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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日起应急管理特种工关于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培训所具备的条件、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档案建立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考试机构、考试点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试所需要的条件、落实考试工作职责、建立考试档案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自特种作业操作证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死亡或者身体条件已不能满足本规定要求,无法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且未换领新证或者换证不通过的。

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严格管理,核查其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做好培训、报考、换证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出租、出借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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