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换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严格核查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安排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责令暂停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招生、限期整顿;逾期未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导致培训内容严重缺失的;
(三)为特种作业人员提供虚假安全技术培训学时证明,帮助骗取考试资格的。
第四十三条 考试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任务: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要求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承担考试任务机会的;
(三)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的;
(四)窃取或者泄露试题及试题答案的;
(五)纵容、组织考试作弊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六)故意删除、故意丢失、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
考试点未对考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考试业务3至6个月;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工作。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生的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成绩无效,考核发证机关给予停考1年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试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贿赂、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